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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提高我校的学术水平和教学质量,进一步搞好我校的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校授予的学士学位按学科门类划分,包括: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和管理学等。 第三条 学校设立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任期二至三年,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的日常事务工作由教务处负责承办。 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主任由具有高级教师职务的校级领导担任,副主任及委员由各学院和教学主管部门中具有副高以上职务的负责人组成。组成人员名单由校党政领导讨论确定,报省教委备案。 学位评定委员会按学院下设分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设主任、副主任各一人,分委员会主任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组成人员由各院提名,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校领导批准。 第四条 学士学位委员会履行如下职责:
第五条 各学院分委员会的职责是:
第六条 学士学位获得者的政治条件是: 本科毕业生凡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愿意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品行端正者,方可授予学士学位。 第七条 学士学位的学术水平标准为: 本科毕业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德育、体育合格,四年平均成绩达70分、修满培养计划规定学分并取得毕业资格、全国大学英语统一考试四级成绩及格者,方可授予学士学位。 第八条 本科毕业生在校期间受过两次以上(含两次)记过处分或留校察看一年以上(含一年)处分的,不授予学士学位。 第九条 仅以第八条而无法取得学位者,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经校学位委员会审议通过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可解除处分,授予学士学位,但本人档案须如实记载。
第十条 学士学位的授予按如下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为保证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的严肃性,做到有据可查,各学院须建立学士学位档案,完整保存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每年七月在学生毕业时进行一次。 第十三条 无学士学位授予权的兄弟院校的本科毕业生向我校申请授予学士学位,按本细则规定执行。成人教育本科毕业生申请授予学士学位,无论校内外,均按我校制订的《山西师范大学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细则》执行。 第十四条 对确认学士学位授予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可召开会议作出撤销所授予学位的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学校对有关人员要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缓发学位证
缓发学位证的学生,在毕业离校后两年内达到要求者,可以发给学位证。超过两年,不予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