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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提高我校的学术水平和教学质量,进一步搞好我校的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校授予的学士学位按学科门类划分,包括: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和管理学等。

  第三条 学校设立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任期二至三年,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的日常事务工作由教务处负责承办。

  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主任由具有高级教师职务的校级领导担任,副主任及委员由各学院和教学主管部门中具有副高以上职务的负责人组成。组成人员名单由校党政领导讨论确定,报省教委备案。

  学位评定委员会按学院下设分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设主任、副主任各一人,分委员会主任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组成人员由各院提名,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校领导批准。

  第四条 学士学位委员会履行如下职责:

1.审查分委员会提出的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

2.作出授予或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

3.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

4.研究和决定处理授予学士学位的其它有关事项。

  第五条 各学院分委员会的职责是:

1.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有关材料。

2.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

3.提出不授予学士学位者名单,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4.协助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并提出有关建议事项。

  第六条 学士学位获得者的政治条件是:

  本科毕业生凡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愿意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品行端正者,方可授予学士学位。

  第七条 学士学位的学术水平标准为:

  本科毕业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德育、体育合格,四年平均成绩达70分、修满培养计划规定学分并取得毕业资格、全国大学英语统一考试四级成绩及格者,方可授予学士学位。

  第八条 本科毕业生在校期间受过两次以上(含两次)记过处分或留校察看一年以上(含一年)处分的,不授予学士学位。

  第九条 仅以第八条而无法取得学位者,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经校学位委员会审议通过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可解除处分,授予学士学位,但本人档案须如实记载。

1.受处分后思想进步,品行端正,有突出表现并获得校级以上三好学生、优秀班干部奖励者(以证书为凭);

2.在校级以上各类竞赛中获得前三名奖励者(以证书为凭);

3.毕业前最终学习成绩排名在本专业年级前15%;

4.考取硕士研究生或第二学士学位(以正式录取通知书为凭)。

  第十条 学士学位的授予按如下程序进行:

1.院分委员会逐个审查本科毕业生全部课程学习的成绩,毕业鉴定和综合考评材料,并根据本细则第六、第七、第八条的规定,分别提出授予和不授予学位的建议名单和理由,上报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

2.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各分委员会提出的名单和材料,最后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作出决定,决议必须在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到会,半数以上委员通过的情况下方能有效。

3.学位评委会将决议情况通知各分委员会和教务处,由教务处承办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为保证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的严肃性,做到有据可查,各学院须建立学士学位档案,完整保存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每年七月在学生毕业时进行一次。

  第十三条 无学士学位授予权的兄弟院校的本科毕业生向我校申请授予学士学位,按本细则规定执行。成人教育本科毕业生申请授予学士学位,无论校内外,均按我校制订的《山西师范大学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细则》执行。

  第十四条 对确认学士学位授予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可召开会议作出撤销所授予学位的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学校对有关人员要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1.有违反四项基本原则,触犯国家法律,品行不端正者;

2.学习成绩不合格,未达学校规定者;

3.未修满教学计划所规定的学分数量者;

4.平均成绩不达70分者;

5.见第八条违纪、作弊者;

6.毕业论文(设计)抄袭他人成果者;

7.本科四年学习期满,毕业时课程仍有不合格者,可在两年内参加课程考核,考核合格可发放毕业证书。如不合格课程在6门以上不授予学士学位。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缓发学位证

1.未取得普通话合格证者;

2.未取得三笔字合格证者;

3.非英语专业学生英语未过国家四级者;

4.英语专业学生英语未过国家专业八级者;

5.日语专业学生日语未过二级者;

  缓发学位证的学生,在毕业离校后两年内达到要求者,可以发给学位证。超过两年,不予办理。